摘要:本文以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破產與重組團隊辦理的武漢某公司破產和解一案為切入點,通過分析該案破產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破產與重組團隊在推動破產和解過程中的所做工作,進而闡述破產和解理論、破產和解與破產清算的不同、破產和解的申請主體、破產和解過程中應注意把握的風險點以及辦理破產和解案件的舉措。
關鍵詞:破產清算、破產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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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武漢某公司(下稱債務人)系武漢市較早從事海外旅游市場業務的公司之一,在武漢市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經營過程中,因債務人高管蹇某違規經營,引發債務人重大債務危機。債務人在同一時間內被多家旅行社、游客、員工起訴,債務人財產亦被人民法院大量查封、凍結。此外,債務人高管蹇某在開拓某國市場時,擅自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一千多萬元,最終業務開拓失敗。蹇某被刑事拘留,并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出借人轉而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多次到債務人處聚集、堵門,影響債務人正常經營活動。后轉而到政府相關部門聚集,影響社會穩定。
自2013年初起,債務人已全面停止經營活動,資產被執行法院多次拍賣未果,案件執行工作陷入僵局。
由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不抵債,債務人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依法受理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并指定我所擔任破產管理人。
自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細致開展破產申報和確認工作。最終確認債務人尚欠職工債權xx元,普通債權xx元,無擔保債權。債務人資產主要為不動產,該不動產評估價值為xx萬元,但人民法院在前兩輪處置中均未能拍賣成功。
二、本案實現破產和解的可能性
破產和解是指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及和解協議草案,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經法院許可的,解決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的制度。[1]
破產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也規定有破產和解制度的內容。為了避免傳統破產制度給社會經濟帶來消極后果,歐亞一些國家也紛紛效法,制定單獨的和解法,與傳統的破產法并駕齊驅。19世紀中后期,以預防破產、促進企業再建為特征的現代意義上的和解制度出現在歐洲大陸破產法之中,首創于比利時于1883年頒布的《預防破產之和解制度》。此后,該制度逐漸被各國所響應。
具體到本案中,該公司實現破產和解的可能性有如下:
(一)法律依據
我國200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建立了破產和解、破產重整、破產清算三大支柱支撐的破產法制度。對于破產和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第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上述規定使債務人實現破產和解有了法律依據。
(二)破產和解相較于破產清算的優勢
與破產清算相比,破產和解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
1、對債權人而言,破產和解可使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由于制度的約束,債務人不能支配其財產。在漫長的破產過程中,財產的停滯導致企業信譽、商標、技術等無形資產帶來毀損。且強制變賣破產財產使其實際價值大大減少,也進一步增加了破產費用。上述因素使得破產企業資產貶值、破產費用增加,進而導致債務清償率偏低。
破產和解制度的設定除了讓債權人能夠提前實現清償等優點外,還在于破產和解是通過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就債權債務等內容達成和解,從而使得債權的受償率一般要遠遠高于破產清算。事實上,如果債務人提出的債權清償率要低于破產清算時預估的清償率,債務人寧愿通過破產清算來避免和解可能帶來的血本無歸的結果。
2、對債務人而言,破產和解可讓企業獲得“重生”機會。多數學者認為,與破產清算從而導致企業法人資格消滅的結果相比,破產和解立法目的之一是拯救企業、防止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從而讓企業獲得“重生”機會。
(三)現實契機
首先,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持續快速發展和居民收入水平較快提高,我國旅游人數和旅游收入持續快速增長,旅游產業已經成國民經濟的重要產業,成為增長最快的居民消費領域之一。尤其是近年來,中國人“出境游”持續增長,行業的快速發展為債務人的重生之路提供了巨大的潛能。
其次,債務人成立時間較早,是武漢地區第一批從事海外旅游業務的公司之一,經過多年的發展,債務人在武漢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實現債務人和解,也有利于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最后,導致債務人出現破產情形的主因是企業管理不規范所致。通過完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建立規范的用人、財務管理、獎懲等制度,是可以規避企業經營風險的,從而讓企業獲得重生機會。
三、管理人為推動債務人和解具體舉措
在司法實踐中,破產和解面臨著諸多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因此,若破產和解協議草案不獲債權人會議通過,或者即使獲債權人會議通過但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就會直接轉為破產清算程序。
為推動債務人的和解,由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破產與重組團隊負責人王洪斌律師,帶領團隊律師李國英、李冬平、劉志康、諸葛萍、王迅等組成的管理人團隊,主要開展了如下工作。
(一)細致開展債務人資產清收工作,提高債務人資產總量
管理人依照債務人的審計報告及債務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成立專門資產清收小組,對債務人債務進行了全面清收。經管理人團隊多方努力,債務人所有對外債權均已清收到位。
(二)與債務人投資人溝通和解意向,并共同設計和解協議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即就債務人和解、重整事宜跟債務人投資人進行多次溝通。在溝通中得知,債務人投資人提出有意向為債務人提供資金,用于支付破產費用和債權。
在經歷債權申報與確認、審計評估工作后,通過大致估算,假設按照破產清算程序進行,在破產財產變價順利實現的前提下,破產財產在支付破產費用、資產變現稅費、職工債權、質保金債權后,普通債權清償比例大致為11%。
管理人與債務人投資人多次商討和解方案,原則是在保證職工債權全額清償的情況下,確保普通債權人在和解程序中所獲得的債權金額高于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獲得的債權金額。最終債務人投資人同意借入資金XX萬元,加之債務人原有XX萬元,共XX萬元,用于支付破產費用和破產債權。在支付破產費用、全額清償職工債權后,向普通債權可分配總額XX萬余元,清償比例接近30%。
(三)由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申請
破產和解申請的主體為債務人,債權人無權申請破產和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三、做好債權人工作,促成和解協議草案的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管理人為促成債務人和解協議草案獲債權人會議通過,盡力安撫債權人情緒,并充分告知各債權人什么是破產和解、破產和解程序、破產和解相對于破產清算的好處等問題。在債務人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上,詳細闡述《和解協議草案說明》,就破產和解的優勢予以充分解釋,爭取獲得債權人的理解與支持。
最終,在管理人團隊的不懈努力下,《和解協議草案》同意人數占有表決權債權人總數的89.39%,債權占無擔保債權總額比例為91.6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認可該和解協議草案,和解程序終止。至此,該案圓滿結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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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冬平律師,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畢業于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具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較為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在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實習與執業期間,幫助咨詢人員解答相關法律問題,撰寫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法律文書。協助資深律師處理多起離婚案件、合同糾紛、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等其他民商事糾紛,以及從事多起破產、不良資產處置、債務重組、新三板新四板等非訴業務,在破產重整、清算等破產法律事務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參考文獻:
[1]李國光等:《正確理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頁。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清算與再建》》,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頁。